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吴X与邰XX(已判决)约定,由吴X提供车辆,根据邰XX、邰XX(已判决)的安排接送按摩技师上门提供服务,邰XX包吃包住并按月支付报酬。期间,被告人吴X明知按摩技师为卖淫女、邰XX经营的系卖淫组织,仍负责为其开车至10月中旬,期间还介绍其妻弟徐XX(己判决)与自己轮班,同时为邰XX组织卖淫提供帮助。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吴X在上海至江宁的大客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邰XX、邰XX、徐XX、李XX、胡XX、娜XX、梁XX、廖XX、张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X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