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邓某因与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曲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邓某是被告西曲沟村X村民。1987年,二原告私自在本村的东棉站南河台地块自己耕种原生产队闲置土地至今,但该土地并未登记在二原告土地承包证上。2009年,因修建漳南灌渠,占用了二原告在此耕种的部分土地。2009年12月26日,漳南灌渠管理局补偿了被告青苗费4000元和占地费7000元。后二原告领取了青苗费4000元,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领取占地费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徐文武证明一份、村委会领取补偿款收据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集体闲置土地上种植庄稼,因该土地被他人占用,二原告领取了青苗费并无不当。原告称对争议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邓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邓某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1983年我们就分得的承包地,因道路非常狭窄,村民收割运肥常占我们的耕地,经过当时的村X组、派某、财政所调解,在漳南灌渠南河台上补给了我们每人半亩地。原审法院认定我们是私自耕种村闲置地,是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因修建漳南灌渠占用了我们的土地,漳南灌渠管理局赔偿了青苗费4000元,占地费7000元,青苗费已经给付我们,占地费也应当给付我们,但是原审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请。要求判决村委会给付占地费7000元。
西曲沟村委会没有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刘某章到庭证案涉土地是村委会补偿上诉人的。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修建漳南灌渠给的占地费7000元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上诉人称本案的事实是1983年我们就分得的承包地,因道路非常狭窄,村民收割运肥常占我们的耕地,经过当时的村X组、派某、财政所调解,在漳南灌渠南河台上补给了我们每人半亩地。如果该事实成立,那么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就应该给上诉人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某章的证词也不能证明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后案涉土地村委会发包给了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承包地减少可以要求村委会解决,但要求占地费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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