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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的医疗费577元、护某7万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万元、营养费30万元,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6年10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筒准车间工作时不慎将腰扭伤。1997年元月31日,郑州三棉公司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李某工伤情况的处理决定”,认为:李某因工腰扭伤住院治疗到腰扭伤痊愈的两个月应为工伤,但为照顾其经济上的困难,决定将工伤时间向后延期到97年元月31日为止,97年2月1日以后按病处理。2001年11月27日,郑州市某工工伤(亡)认定书根据《郑州市某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2001年12月14日,李某经劳动鉴定,其伤残定为拾级。2002年3月4日,原告到郑州国棉三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住院26天,结果减轻。2002年3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某心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腰椎管狭窄症,2008年12月24日,郑州市某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郑州市某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编号:豫郑工伤确认字【2008】X号),同意将李某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2011年5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1972年工资待遇;解决会议决定的住房问题;支付十级工伤待遇及护某,2011年5月5日,郑州市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郑州市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的事项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1972年工资待遇;解决会议决定的住房问题;支付十级工伤待遇及护某,2011年5月5日,郑州市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到该院,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的医疗费577元、护某7万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万元、营养费30万元共四项,其中因工伤的医疗费5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万元、营养费30万元三项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护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本案原告所受工伤为1996年10月28日,原告也承认其于1997年就将医疗票据交于被告,至今没有报销医疗费用,此纠纷发生之日至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已历时14年多,原告虽主张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市某、劳动局等部门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内启动仲裁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启动仲裁程序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就护某向郑州市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某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工伤待遇的范围认定有误。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一审以此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不予处理,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纠纷发生的时效认定有误。时至今日,上诉人因工伤的治疗仍在持续之中,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一审判决内容只是驳回护某7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是支持还是驳回,一审判决明显遗漏。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享受了医疗费,工伤保险等待遇。二、上诉人的理由第一点,原判决也是基于工伤保险享受待遇范围进行判决的。三、原判决是以超过时效问题进行判决的,上诉人在工伤之后已支付了相关待遇,原判决是正确的。四、对于补充的理由是在超过上诉期提出的,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除了护某,其他诉请应当经过仲裁后才到法院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或经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未果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李某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某于1996年10月28日在被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产生相关费用,其自认已于1997年将医疗票据交于单位但未得到报销,其应当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了损害,至2011年5月4日向郑州市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相关护某,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判决已告知对于上诉人李某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予处理,故而原审法院仅判决驳回其支付护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黄智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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