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某告董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董某雇佣原告到延津县X乡建设工地干活,同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因架板卡子折断,原告正在内粉墙时从架板上摔下,致原告腰二椎体压缩骨折,逐送当地乡卫生院住(略),被告为了节省开支,以方便为由,于4月4日转入顿坊店乡卫生院住(略),因病情严重于4月20日转入新医一附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魏邱和顿坊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住进新医一附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x元现金,远远低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无奈于4月30日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交涉住院费用,但被告都没有解决,被告缺乏赔偿诚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5元、误工费6个月7793元、护理费2个月2664元、营养费64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66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x.15元。
被告辩某,1、本案所若及的工程有3个合伙人。我是从别人手中承包的该活,其中有我和李ⅩⅩ、孔ⅩⅩ以及第一承包人周ⅩⅩ及受益人延津县X乡供销合作社,虽然我也应雇佣了原告,他们也应为共同的承担人。2、原告所诉某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裁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2011年4月8日延津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1年4月14日魏邱乡卫生院出院证一份;4、新医一附院医疗票据2份(4张计x.15元);5、2011年4月13日原告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2页(90张4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延津县X乡供销合作社施工,2011年4月8日上午10时,原告在粉墙时,因架板卡子折断从架板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逐送当地卫生院住(略),4月14日转入顿坊店乡卫生(略)。被告将该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支付。因原告病情于4月20日又转入新医一附(略)。2011年4月30日出院,三次连续住院22天。新医一附院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15元,被告支付原告新医一附院医疗费x元。2011年4月30日新医一附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周,术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6周后根据复查结果逐渐负重下床活动。2、不适随诊。3、内固定在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因赔偿未果原告诉某本院。庭审后原告放弃营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治疗后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符合规定,应依据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年为5523.73元、月为460.31元,日为15.34元计赔。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至出院后医嘱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64天×15.34元=981.76元,护理费应为2个月×460.31元=920.60元;原告要求伙食费的请求不符合当地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日10元×22天=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营养费的请求,本案中不作审理,各项费合计为x.51元,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雷某x.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0元。被告承担的诉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