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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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兴业县X区X路X-X号(组织部宿舍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6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需补充侦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又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兴业县各中小学征订广西教育杂志社的《广西教育》、《今日小学生》(后更名为“学苑创造”)、《寒暑假作业》等刊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三次收受该社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5年的一天,在广西教育杂志社张某丙办公室附近(南宁海鲜仔酒店旁),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杂志社送的好处费x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广西教育杂志社张某丙办公室附近(南宁海鲜仔酒店旁),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杂志社送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广西教育杂志社张某丙办公室附近(南宁三美学校附近),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杂志社送的好处费x元。

二、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兴业县各中小学征订广西教育出版社的《新视窗》、《新课程学习手册》、《自主学习能力测评》等刊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七次收受该社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5年的一天,在玉林宾馆,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宁百货大楼新楼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鸿福酒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4、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宁大惠丰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5、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湄公河酒店,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6、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玉林平地六弟大排挡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7、在2008年底、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南宁五象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三、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兴业县教育系统推介学生平安险、校舍财产险、校园方责任险业务过程中,十三次收受该公司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5、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7、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乘坐龚某的车从兴业返回玉林,在路上,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从兴业返回玉林时,快到玉林城区X路边,嫌疑人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玉林国会夜总会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10、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玉林欧景家园大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另外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都收受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1000元红包,三次共3000元。

四、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在兴业县教育系统推介学生平安险、教师人身意外险业务过程中,三次收受该公司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2、2004年底、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3、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五、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兴业县各中小学征订广西接力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图书、写字本等刊物过程中,三次共收受接力出版社委托他人送来的好处费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6年底、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玉林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大厦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接力出版送的好处费x元。

2、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玉林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大厦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接力出版送的好处费x元。

3、2009年初的一天,在玉林富海酒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接力出版送的好处费x元。

另查明,2009年4月至6月,玉林市纪委与兴业县纪委对刘某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刘某能主动交待其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向玉林市纪委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同时还检举兴业县教育局原副局长谭鸿星违纪违法行为,兴业县检察院已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同时还检举兴业县教育局原副局长谭鸿星违纪违法行为,兴业县检察院已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同时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兴业县各中小学征订广西教育杂志社的《广西教育》、《今日小学生》(后更名为“学苑创造”)、《寒暑假作业》等刊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三次收受该社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5年的一天,在广西教育杂志社张某丙办公室附近(南宁海鲜仔酒店旁),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杂志社送的好处费x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广西教育杂志社张某丙办公室附近(南宁海鲜仔酒店旁),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杂志社送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广西教育杂志社张某丙办公室附近(南宁三美学校附近),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杂志社送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人张某丙证言、兴业县教育局领导成员分工通知、调整兴业县X组成员通知、会议记录、做好征订工作的通知、各校订书统订表、广西教育杂志社提供的兴业县各中小学2004年至2008年征订其刊物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二、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兴业县各中小学征订广西教育出版社的《新视窗》、《新课程学习手册》、《自主学习能力测评》等刊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七次收受该社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5年的一天,在玉林宾馆,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宁百货大楼新楼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鸿福酒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4、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宁大惠丰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5、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湄公河酒店,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6、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玉林平地六弟大排挡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7、在2008年底、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南宁五象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被告人刘某收受了广西教育出版社送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陈某、刘某、何某证言、兴业县征订广西教育出版社刊物的情况、广西教育出版社提供的征订刊物的统计表及收到书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三、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兴业县教育系统推介学生平安险、校舍财产险、校园方责任险业务过程中,十三次收受该公司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

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5、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7、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乘坐龚某的车从兴业返回玉林,在路上,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从兴业返回玉林时,快到玉林城区X路边,被告人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玉林国会夜总会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10、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玉林欧景家园大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另外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都收受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送的1000元红包,三次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龚某证言、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提供的兴业县各中小学投保情况、兴业县教育局提供的校舍财产险和校园方责任险相关审批文件、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提供支付保险费的有关财务凭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四、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在兴业县教育系统推介学生平安险、教师人身意外险业务过程中,三次收受该公司送的好处费共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2、2004年底、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3、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送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冯某证言、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五、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兴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组织兴业县各中小学征订广西接力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图书、写字本等刊物过程中,三次共收受接力出版社委托他人送来的好处费x元,归个人所有。具体如下:

1、2006年底、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玉林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大厦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接力出版送的好处费x元。

2、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玉林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大厦门口,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接力出版送的好处费x元。

3、2009年初的一天,在玉林富海酒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接力出版送的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丁、陈某、黄某、刘某证言、接力出版社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黄某辩认记录、接力出版社提供的情况说明、兴业县新华书店从接力出版社购入图书情况及接力出版社出售图书给兴业新华书店的情况、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另查明,2009年4月至6月,玉林市纪委与兴业县纪委对刘某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刘某能主动交待其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向玉林市纪委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玉林市纪委证明材料、玉林市纪委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破案经过等。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被“两规”期间,检举原兴业县教育局副局长谭鸿星违纪违法线索,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玉林市纪委证明材料、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某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收受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接力出版社等单位送的好处费具有政府强制性行为、是行规或是一种奖励行为而不是被告人利用职权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该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收受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人寿保险兴业支公司、接力出版社等单位送的好处费均是利用职权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两规”期间,检举原兴业县教育局副局长谭鸿星违法线索,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x元(暂存于玉林市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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