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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0时许,在辉县X村,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豫x号牌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于2010年9月18日20时许,在辉县X村,驾驶豫x号牌车主郭某成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xx发生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郭xx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张xx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认字[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协议书: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宁(张xx之子)死亡赔偿款、埋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张某乙宁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车主郭xx赔偿张xx死亡赔偿款、埋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9、证人翟某、张某乙证言,证明在贾庄村转盘东不到一百米,有个人在地上躺着,赶过去一看是张xx,人已经死了;10证人郭xx证言,王某开其面包车时,其并不知道;10、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来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9月18日20时许,我驾车在辉县X村转盘东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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