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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夫妻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父母挑拨所致,不同意离婚。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收到彩礼是事实,但只能部分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9月原告返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被子2条、毛毯2条、炕柜1个、大衣柜1个;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写字台1个、沙发X组;婚前被告按当地风俗送给原告及第三人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大门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双方相互埋怨,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婚前收取被告较大数额的财物,已给被告生活造成困难,应部分予以返还。双方债务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被子2条、毛毯2条、炕柜1个、大衣柜1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写字台1个、沙发X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6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共同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的60%,即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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