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X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商业步行街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苏某丙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丙、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丙诉称,2010年7月10日1时30分许,颜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昌州大道时,与陈某某停驶的渝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渝x号客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某实业公司系渝x号客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将渝x号客车送到重庆中汽西南本色汽车有限公司检查维修,用去维修费5600元,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修复尚需1088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73933元,但二被告却未向原告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33564.20元。
被告易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某某实业公司系渝x号客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责,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渝x号客车在事故中应当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600元应包含在经鉴定渝x号客车所需维修费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时30分许,颜某驾驶渝x号客车由重庆市X区大南门往一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昌州大道时与陈某某停驶的渝x号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颜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违反规定停车,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系渝x号客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某实业公司系渝x号客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2010年9月30日,原告将渝x号客车送到重庆中汽西南本色汽车有限公司检查维修,用去维修费56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修复尚需108861元,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60173元。现原告已将渝x号客车转让,未再进行维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渝x号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2012年3月16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渝x号客车的修理费用为101614元。某某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渝x号客车的残值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渝x号客车事故后的照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某保险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的定损修理协议书、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101614元(101614元+3000元-300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99614元,应由某某实业公司按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0%)赔偿29884.20元,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28389.99元(29884.20×95%)后,某某实业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494.21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389.99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苏某丙损失27389.9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所需修理费101614元应包括检查、维修所需全某费用,不应再另行计算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渝x号客车在事故中应当无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丙财产损失2738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某丙财产损失149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已预付,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