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略),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被申请执行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略)。
李某乙、杨某丙、黄某、李某丁、李某戊申请执行杨某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杨某己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绥宁县,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某乙、杨某丙、黄某、李某丁、李某戊申请执行杨某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陈更强
审判员何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