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与网友麻某某在吉首市X街中成宾馆开房见面,二人到宾馆X房间后,田某趁麻某某出去买东西之机将其摆在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即先行离开。事后田某给麻某某发短信称其碰到了打牌的仇人,并向麻某某告知了其拿走电脑一事。麻某某当即要田某归还电脑,田某称过几天再还,便不再与麻某某联系,并删除了麻某某的QQ号。后田某将该电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吴某某,所获赃款挥霍一空。2012年1月2日,田某在吉首市商业城“幸福宝贝”网吧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报警记录,证人证言,辩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住宿登记表,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3日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光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