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靖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X号泰华大厦五楼。
负责人陈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X区X路X号鸿基大厦一、四、五楼。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谢某、冯某、曹某诉被告别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曹某,被告别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靖洲,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冯某、曹某诉称,被告别某于2011年2月27日03时50分驾驶粤x牵引车粤x挂车,从广西武宣县往横县X区X线x+100M时,因被告别某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后追尾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被损坏,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定损,并经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修复,1、车辆修复费x元;2、事故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50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均在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别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济天驾车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
3、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商业险,在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4车辆所有人确认书,车辆修复票据。
被告别某、李某辩称,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均在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部分请求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
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辩称,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合同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被告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发生的责任和湘x中型车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其公司同意在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李某、别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的施救费、停某、驳货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最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因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述称,一、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其公司仅承保了商业险,故本案不应以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等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03时50分,被告别某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谢某驾驶湘x中型货车搭载卢国辽同向在前行驶,陆济天驾驶桂x中型货车同向在原告谢某车前行驶,至国道209线x+100M,因被告别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别某驾车由后追尾撞上前面两车,造成卢国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陆济天、卢国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共50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被损坏,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定损,并经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修复,共用去车辆修复费x元,两项合计x元。
另查明,湘x中型货车原来登记车主是原告冯某,后来原告冯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谢某,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谢某,发生事故后原告谢某又将湘x中型货车转让给原告曹某,但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的施救费、停某、驳货费、修理费由原告曹某支付。被告李某是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别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均在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陆济天、卢国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别某承担。因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故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别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是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别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别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别某与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别某与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但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所列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对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5080元,车辆修复费x元,两项合计x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元,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4000元,由第三人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x元,事故车辆施救费、停某、驳货费5080元,两项合计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冯某、曹某经济损失4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冯某、曹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冯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4元(原告已预交464元),由被告别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