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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诉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及漯河XX粮食储备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

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库。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郾城支行)诉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以下简称X粮管所)及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表(以下简称X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X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XX、崔XX,被告X储备库的代理人张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郾城支行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X粮管所在原告X郾城支行贷款x.88万元,保证担保单位为漯河X储备库,贷款期限为一年,现贷款已逾期,该款经原告X郾城支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x.82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粮管所归还贷款43万元及利息x.82元,被告X储备库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粮管所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X储备库辩称:为被告X粮管所进行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粮管所贷款43万元,用途收购;利率6.12%;借款期限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30日,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储备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X储备库自愿为被告X粮管所的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粮管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X粮管所及X储备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粮管所发放贷款属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并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黑龙潭粮所应归还原告X郾城支行借款43万元,并按照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储备库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X储备库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逾期还款,被告漯河XX粮食储备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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