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某诉被告贾某、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大豪,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贾某驾驶的被告郭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在二七区X路东建物流院内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导致胎儿流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郭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有异议,愿意在自己依法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合法范围,愿意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认可,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0点3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建物流院内行驶时与原告葛某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至肝病诊治中心就诊,初步诊断:1、左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2、早孕。2011年8月30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辗挫伤;2、宫内早孕;3、先兆流产;4、胚胎停止发育。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转入产科,阴道少量出血,轻微下腹痛,查B超:宫内回声,位置欠佳。经复查未见好转,给予保胎治疗1天余,阴道出血未止。于2011年9月2日在严格无菌操作下行人流术,术后给予抗炎治疗,继续转骨科治疗。原告共住院10天,于2011年9月9日出院。被告贾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自行支付3243.23元,原告治疗费共计4743.23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一人。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贾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正常站立,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主张医疗费47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某4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被告贾某系被告郭某所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郭某发货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葛某身份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某驾驶证、被告郭某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肝病治疗中心门诊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骨科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科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贾某驾驶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郭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葛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贾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正常站立,无责任。对于原告葛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贾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其雇主即本案的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贾某在本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告贾某应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郭某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743.23元,因被告贾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243.23元,被告贾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被告贾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00元。原告主张误某4200元过高,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某151.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过高,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14.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32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某151.34元、护理费614.7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贾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