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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韩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当天,原告支付给二被告x元现金,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入x元现金,原告先后两次共借款给被告x元整,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保证三个月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因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4294.11元(从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10年5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210万元。[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2010年5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其中5万元是现金支付,210万元转到二被告指定账户,并保证3个月内结清。[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韩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起到对资金的监管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4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王某账户内汇款210万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王某、韩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某,现供职于河南利达置业,韩某某,男,现供职于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今借到徐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x元),备注:所借款项于3个月内清算(无息),借款人王某、韩某某,2010年5月26日,本借款属我贰人共同意愿,承担用款责任,同意共同承担共同借款,韩某某、王某2010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3个月内归还,且为无息借款,故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某伟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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