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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持韦某某的身份资料及相关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为被害人韦某某办理信用卡两张。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26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冒韦某某之名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9月26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共计x.01元,被告人刘某某无力偿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信用卡基本信息、交易信息、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持韦某某的身份资料及相关信息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为被害人韦某某办理信用卡2张。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26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冒韦某某之名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到2010年9月26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共计x.01元,被告人刘某某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书证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办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韦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2张信用卡的事实。

5、书证举报材料及韦某某信用卡的基本信息、交易信息及催收资料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冒用韦某某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截至到2010年9月26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共计x.01元的事实。

6、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其2张身份证复印件和2张照片拿走,为其办理银行信用卡。后他多次催刘某某,刘某某说没办下来。2008年12月,他因盗窃被判刑,2010年8月被释放。2010年5月份,其姐打电话说郑州光大银行催他还款,他想到是刘某某用为他办好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0月份,他为韦某某办理2张银行信用卡后,因为韦某某被判刑,他就以韦某某的名义使用该卡用于日常购物消费。截止到2010年4月份,他透支4万多元无力偿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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