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原告谭某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原告谭某某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X镇X村江下村X组。
负责人:陈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江下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谭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谭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郑护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