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2010年9月18日前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贷款本金x.58元,支付截止至2010年5月17日的利息3167.18元、罚息37.13元及以借款本金x.5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如被告李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清偿;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2010年9月18日前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律师费2522.75元;
四、本案受理费4954.5元,减半收取2477.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9月1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5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