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一直存在饮料购销业务,截止2011年1月17日,被告共欠我饲料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我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我5000元,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全部欠款额的3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一分未还,现利息计算到2011年10月30日为7279.5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利息7279。50元,共计x.5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存在饲料购销业务,被告黄某赊销原告宋某的饲料,截止至2011年1月17日,被告黄某共欠原告宋某饲料款x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黄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兴阳现金肆万捌仟伍佰叁hc元整(x元)。黄某,2011年1月X号。”在原告宋某的不断追要下,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黄某欠宋某,系追要现金肆万捌仟伍佰叁hc元整(x元),黄某自愿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偿还伍仟元整。如到期即2011年5月30日前不予偿还,黄某自愿承担全部欠款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月息为叁份的利息。保证人黄某,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黄某分文未还。另查明,宋某系为原告宋某的父亲,其饲料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宋某。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关清偿截止2011年10月30日的利息7279。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举出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拖欠原告宋某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并承诺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拖欠的饲料款x元及利息7279。50元(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0日),共计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山民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新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