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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毛某建筑工程质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建筑工程质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1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做出(2009)驻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2月25日,张某与毛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毛某为张某建三、四层商用楼房。约定工期为120天,因毛某没有相应资质,技术差,施工严重超期,且建设质某严重不合格,致四楼楼顶多处裂某翘起,墙体多处断裂某水,承重梁倾斜,毛某也进行修理,但至今无法修复。现起诉要求毛某对房屋无偿修理,赔偿张某损失及承担违约金x元,毛某承担鉴某。后原告将要求被告对房屋无偿修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加固处理费用x.0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房屋质某原因是原告在四楼楼顶立有两个大水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其已盖好一、二层的楼房上承建第三、四层商用楼。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某组织组织一没有建筑资质某农村施工队于2006年2月2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6年7月7日工程竣工。双方于2006年10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对该三、四层房屋投入使用,在四楼楼顶东北角处立有两个水罐。后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某司法鉴某所对该三、四层房屋进行鉴某,认定施工方有章不依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屋面空鼓、裂某、渗漏、墙面渗水现象,该工程属“严重缺陷。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因质某问题需要修复、加固处理的费用为x.02元。原告支出鉴某4000元、评估费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修理、加固处理费用x.02元,赔偿房租损失及承担违约金x元和鉴某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商用楼,应选择具有建筑资质某企业为其建设。本案中原告选择与没有建筑资质某被告签订合同为其建设第三、四层商用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经鉴某属“严重缺陷,造成质某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有章不依违反操作规程,对该质某问题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加固处理费、鉴某、评估费,应予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楼房存在的质某问题,是被告在施工过程所致,故对被告辩称质某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四楼楼顶立有两个水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没有建筑资质某被告为其建房,应对该工程质某问题产生的后果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因本合同的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是在双方约定的工期间内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不是其既得利益,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张某房屋修复、加固处理费用x.02元、鉴某4000元、评估费2000元计款x.02元的80%即x.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负担2000元,被告毛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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