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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蔡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25岁。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学荣、郭椿桓,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工友冯志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厂门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冯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5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数某高。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以及发生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马某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是该车实际车主;3、事故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某、计算方式及依据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赔不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显示:住院时间2011年5月31日,出院时间2011年6月20日,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髋骨开放粉碎骨折,右下肢多处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建议巩固治疗,休息叁个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20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收费汇总清单一份。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x.2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计991.8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174元;证明二份,证明黄塔骨科膏药240元;辉县市界地某科收费单一张,计120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数某。3、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显示: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贰名,出院为止;刘景志身份证一份,要求按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宋某某误某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显示:宋某某为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29元。以上证据证明蔡某住院期间由刘景志、宋某某二人护理,以及宋某某的工资情况。4、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蔡某的工资为月平均工资为2655元。5、交通费票据13张,计145元。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蔡某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户口本一份,显示蔡某为农业户口;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鉴定费7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在辉县市东二环黄河白水泥厂门口,原告乘坐工友冯志富的二轮摩托车,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冯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髋骨开放粉碎骨折;右下肢多处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刘景志、宋某某二人护理,宋某某系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29元。2011年9月28日蔡某经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蔡某在新乡市黄河白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6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马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元;2、误某x.5元(2655元/月÷30天×119天);3、护理费1239.4元(刘景志800元/月÷30天×20天;宋某某1029元/月÷30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7、交通费145元;8、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36元。其中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1元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某活标准,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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