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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已判刑)、“小转”(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组家属楼,撬门入户,盗走王xx现金5200元。

2、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小强”(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组家属楼,撬门入户,盗走包xx现金3900元。

3、200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小转”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区七里园小学家属院,将二单元一楼东户周xx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盗走价值2899元的金项链、金戒某等物品;后又窜至三楼,将东户陈xx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盗走价值1100元的金耳环一对;又将三楼西户徐x家的防盗门撬开,盗走价值7337元的金手镯、吊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包某、王某乙X、周XX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赵某、李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我只知道盗窃的有金首饰,不知道现金的情况。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已判刑)、“小转”(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组家属楼,撬门入户,盗走王某乙X现金5200元。

2、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小强”(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组家属楼,撬门入户,盗走包某现金3900元。

3、200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小转”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区七里园小学家属院,将二单元一楼东户周XX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盗走价值2899元的金项链、金戒某等物品;后又窜至三楼,将东户陈XX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盗走价值1100元的金耳环一对;又将三楼西户徐X家的防盗门撬开,盗走价值7337元的金手镯、吊坠等物品。

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计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春节后伙同李某和一个男娃,三人一起在南阳市312国道附近的家属院,三次使用撬杠等工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但辩解每次盗窃的物品自己不知道,最后自己仅仅分赃得到600元,盗窃的具体地点自己已经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包某某陈述:我妻子8点20左右出的门,中午11点50分左右回来,发现门被撬开了,我就报了警。经清点,我被盗3900元现金,价值5000多元的铂金戒某一个,价值2000多元的白金项链一条,小孩的一个金牌、一个银牌,特伦苏牛奶一箱,王某乙吉饮料一箱,海飞丝、力士等牌子的洗发水十来瓶,我们住的小区没有门卫。

⑵被害人王某乙X的陈述:我接到女儿王某乙X的电话,说家中(我们住一楼东户)被盗了,我赶紧回去,看到防盗门被撬了,屋里翻得很乱,我老伴在挨着门的屋里住,她放在床头纸板下的3800元(大都是面值100元的,有三四张50元面额的)被盗,我儿媳的1400元被盗,别的东西还没来得及清点,我打电话报警。我们三楼一个叫凤娥的女的发现有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车上下来四个年轻男子,从四楼往下敲门,二三四楼都有人,当时,这些人说找张X,只有我家没人,所以被盗了。

⑶被害人周XX的陈述:我和丈夫王某乙X回到家里看到防盗门被撬坏了,家里翻得乱七八糟,知道被盗了就报警了,我丢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某、三个耳钉、两个黄金坠子,一条白金项链。

⑷被害人陈XX的陈述:我对门邻居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被盗,我回家发现我家也被盗了,丢了一对金耳环。

⑸被害人徐某陈述:被盗有一个金手镯、一把金锁、一个小金佛、一副银锁、金坠。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证言:2月17日下午,我和王某乙、小转三人开一辆帕萨特轿车到312国道北边一个家属院,我和王某乙一起到七里园小学家属楼X楼,我背着作案工具,王某乙敲门,他们撬的门,盗走金耳环一对,后他们又将西户的门撬开,盗走金锁、小金佛和银锁各一个,后我们又将二单元一楼东户的门撬开。盗走一个黄金戒某,2个耳钉,2个黄金坠子,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银项链,都是我和王某乙先上去,小传在下边望风,在阳历2月中旬的一天,我、柯某、小转三人由我开着那辆帕萨特轿车,跑到312国道中断一加油站北200米一个家属院,我一直在车里放风,珂娃和小转拿着撬杠撬了一户人家,这次我们偷了5000多元现金,还有一条金项链,最后柯某把金项链卖了,说总共弄了6000元钱,我们一人分了2000元。今年春节农历15前后,我开这哪辆帕萨特轿车拉着小柯、小强三人一起到312国道南边家属院里,行至家属院中间一栋楼,柯某拿着撬杠,我们先敲敲一楼的一户人家,断定里面没人,我和柯某动手撬门,小强放风,门撬开后我进人家屋里看了一下,就回到车上,由柯某、小强进去翻找值钱的东西,他们得手后回到车上,把偷来的东西放到车上,我们就坐车走了。第二天,我开着那辆车带着小强、柯某跑到312国道那个加油站东边路南一个家属院,小强放风,我和珂娃到二楼撬了一户人家,偷了4000元左右的现金,戒某、项链等首饰。我们把偷来的物品由柯某拿到市里卖好像偷有项链、戒某,我没有进去翻,有点记不清了。我们把偷来的现金和物品卖钱后都平分了,物品都是柯某拿着卖了。我们一般都是白天的下午作案。

⑵证人李XX的证言:我06年被关押期间,在看守所认识了陈XX。09年正月十四那天,我通过陈XX认识了李X,当时,李某柯某(1米8左右,短碎发,中等体态)开着一辆无牌帕萨特轿车找陈玩,陈介绍我们认识。陈私下告诉我他俩偷东西(我不清楚陈XX参与没有)。2月16日下午,我在陈家闲聊,陈说:李XX屋偷东西,你可以给他开车,放个风。我同意。2月18日李X给我打电话意思找个时间谈谈,看我能不能跟他干。2月19日晚上,陈XX给我联系,说和李X出去玩玩。后来,李某着那辆帕萨特拉上我和陈,在车上,李某我是否会开车,我说不会,他说那你跟着我干啥,我没回答。我仨一块到车站路X路交口的银庄KTV玩,结束后,我仨被公安抓获了。

⑶证人陈XX的证言:05年我在新回归酒吧认识了王某乙X(又名李X),他1米7左右,偏瘦,镇X村人。我们常在一起喝酒吃饭。07年9月我因伤害判缓刑,出来后有段时间没与他联系。08下半年,他才跟我联系。08年年底一天,他开一辆帕萨特轿车找我玩,我发现他有钱多了,他说车是借别人的。之后,他和王某乙(男,1米8左右,镇X村人,与我年龄差不多)、小转(男,跟着王某乙的,不知名,家住镇平县石佛寺)找我玩过。听王某乙X、王某乙说进人家屋里偷东西之类的话,我才知道他俩是干啥的(我不清楚小转参与没有)。两三天前,王某乙X打电话说他和王某乙闹矛盾了,让我帮他找个人坐车上放风。恰巧,李XX(1米7左右,偏胖,社旗人,男)告诉我想找个事干,我对他说你跟着李X干,坐车上放个风。他同意,让我跟李X见面聊聊,我跟李X讲了。2月19日晚上,我俩接住李XX到八一路X路交口的银庄唱歌,李X对我说李XX不机灵,后来,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证明:陈XX曾听说李某等人入户盗窃。

⑷证人赵某某证言:今天下午3点20多,有两个男青年(都是二十岁左右短发,一个穿咖啡色棉衣,一个穿黑兰色上衣,本地口音)敲我家门,我开门后,他们说找一个在商行工作的张伟,我说不知道,关上门。等一会儿,我从楼上往下看,看见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停在院里,也没在意,隔一会儿,我看见车里出来两个男青年,拿个一二尺的红提包,往我们住的楼梯口走(其中一个一二十岁,穿白色运动鞋),我没在意。3点40分左右,我下到一楼,发现一楼的门被撬了,桑塔纳车不见了。

3、书证

⑴首饰发票。

⑵李某对五起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

⑶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4、鉴定结论

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09]第94、9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价值:金耳环价值1100元;金手镯价值6245元,坠子价值514元,坠子价值578元;金项链、戒某、耳钉、坠子等价值总计2899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参与起诉所指控的三次盗窃犯罪不持异议,对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所涉现金的情况,在时间、地点方面有同案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对王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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