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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与陆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罗小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

上诉人陆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清、被上诉人余某及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黄某甲、蔡某与陆某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中“由乙方采伐、收益归乙方”的约定,实为林木买卖合同,故应当按买卖合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林木为限制流通物,林木的采伐、运输均凭证进行。本某双方买卖的林木属生态公益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故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余某、黄某甲、蔡某与陆某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某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标的林木是否属于某益林。一审判决书中仅以双方各自提供的隆安县林政站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标的林木是公益林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南宁市公益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林木是否是公益林确认,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确认而不是由林政站来确认。隆安县林站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双方提供的证明就互相矛盾。这两份证明书内容完全相反,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某安县林证站出具的这两份证明,不应当采信。根据《南宁市公益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某自愿原则,由市X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对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某自愿原则,由市X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事实上,本某标的林木的权利人也就是本某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与政府签订过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县人民政府也从来没有向权利人说明本某林木属于某益林。本某标的林木不能确认是公益林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基于某述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某标的林木属于某益林,所以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三、本某《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适当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后才达成的合同。合同标的合法,合同标的林木从来就没有被政府划定为公益林木,之所以合同到现在还没有得以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办理采伐证,造成上诉人无法采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上诉人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隆安县林业局林政站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林木采伐申请人余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我站申请采伐位于某宁村渌驮屯绿忑岭的150亩桉树林。我站对于2009年已调为商品林的75亩同意进行采伐设计,但由于某述林木涉及诉讼,我站根据有关权利人陆某的要求,暂缓审批该林木的采伐申请,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下达后,再给予发放采伐许可证。对于某在申报调整出公益林的75亩桉树,我站待审批结果下达后,再决定是否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隆安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7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经质证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在二审提交一份隆安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城厢镇X村渌驮屯绿忑山,属于某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根据《南宁市公益林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禁止采伐”。上诉人陆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该林地在2002年时确是公益林,不能证实该林地的现状。

本某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对隆安县林业局林政站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应可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隆安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讼争林地在2002年的状况,不能证明该林地的现状。该林地的现状应以隆安县林业局林政站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蔡某伟是蔡某、蔡某之父,黄某乙之夫。蔡某伟于2007年2月26日病故。2002年3月4日,余某、黄某甲和蔡某伟与隆安县X村渌驮屯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余某、黄某甲和蔡某伟承包该屯“绿忑岭”约320亩林地用于某树造林。后余某、黄某甲和蔡某伟于2003年间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150亩桉树,至2008年时已经成林可以采伐。2008年3月9日,余某、黄某甲、蔡某(甲方)与陆某(乙方)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将2003年种植的150亩桉树林发包给乙方采伐,收益归乙方;双方议价承包金为3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5万元定金,待办完林木采伐手续后再付15万元方可进场采伐林木,乙方砍伐一半林木后付清余某10万元;采伐期限自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甲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余某、黄某甲、蔡某于某年4月起到隆安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但林业部门以申请采伐的林木是生态公益林为由没有批准采伐。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遂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150亩林地,已于2002年经自治区X区划为生态公益林区X区级生态公益林,并于2007年纳入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范围。2009年,隆安县林业局根据有关规定,报隆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02年区X区但没有纳入生态公益林补偿的林地,调整为商品林,可以砍伐。对于某经纳入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范围的75亩林地,政府部门目前也拟调整出公益林补偿范围,但尚未获得批准。

本某认为:关于某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上述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本某中,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的标的物是生态公益林,根据《南宁市公益林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禁止采伐。本某认为,《南宁市公益林条例》不属于某述法律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范围,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某某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某所讼争的150亩桉树林原先的规划虽为公益生态林,但其中的75亩在2009年已经调整为商品林,允许采伐。另外的75亩也正在申报调整出公益林。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某合同所讼争的桉树林并不是绝对禁止砍伐的,在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是允许采伐的。故本某合同内容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另外,余某、黄某甲、蔡某伟承包的林地虽划为生态公益林,但并不导致林木所有权的变更,其仍是讼争林木的所有权人。按物权法的规定,余某、黄某甲、蔡某作为所有权人就林木的处分与陆某签订相关合同应当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某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要求确认余某、黄某甲、蔡某与陆某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某甲、蔡某、蔡某、黄某乙、余某共同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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