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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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9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西夏墅派出所(略)。2010年9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4起,抢劫财物总价值x元,并致一人轻伤;2006年8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盗窃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辩解称,每次作案都是赵某、景某某让其去的,赵某让其干啥其就干啥,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

关于抢劫的事实

一、2006年7月26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汽油三轮车某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高某区淮河大道置地华庭建筑工地,将看场地的周某乙用绳捆绑到水泥罐上,将搅拌机和塔吊上专用的电缆线盗走,价值x元。后将电缆线剥皮后,卖给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收废品的李某丁。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驻马店市一建筑工地用绳子捆住看工地的人,盗走电缆线,后卖给驻马店收废品的李某丁事实。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曾收过几个年轻人卖给他的铝线。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6日凌晨,他在驻马店市高某区置地华庭看工地时,被几个人殴打、捆绑,后发现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情况。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9月4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等人驾驶汽油三轮车某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新汽车某运车某工地,将看场地的付某某及高某某用绳捆绑着,将一辆四轮铲车某75根钢管、一台5.5千瓦的电机盗走,价值x元。后将钢管、电机卖给泌阳县X乡收废品的时庭。铲车某在王某丙家。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赵某、景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一工地,用绳子捆住看工地老头,盗走钢管和一辆四轮铲车某物的事实。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4日晚,其和高某某分别被捆绑,工地上的铲车某辆,电机一个和一些钢管被抢走。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4日晚,有四个人到其看工地的屋里,将其手、脚捆住,并塞住嘴,后付某某过来将捆住其手、脚的绳子解开,发现工地铲车、5.5千瓦电机和几十根钢管都没有了。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4日晚,看工地的付某某和高某某被捆,其工地上的一辆红色铲车、一台电机,约四、五吨钢管被抢走。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快收玉米时,赵某放他家一辆四轮铲车,并告诉他是在一个工地上偷的。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情况。

8、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7月27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某西平县X乡X路东毛某己砖厂,抢劫毛某电机及铁等物,价值6020元。后将电机和铁卖给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收废品的李某丁。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西平县一砖厂用电线捆住一看砖老头的手脚,抢走电机五台和四百多斤铁,并卖给刘某乡收破烂的事实。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同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一致。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其收购电机的事实。

4、证人毛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在给毛某己看砖厂时,被几个人捆住手、脚,后被抢走五台电机、一个磙子等物。

5、证人毛某己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毛某戊证明一致。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8月27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某遂平县X路局施庄料厂,将值班人张某壬打伤后抢走电机五台和一些铜线,价值4765元,销赃获款伙分挥霍。经鉴定张某壬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开着汽油三轮车某遂平五里铺107国道东一个料厂,卸走电机五台,又用破坏钳剪了四十米左右的电线,被人发现后,赵某用破坏钳将那人打了一下,打哪了不清楚。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6年8月27日夜,他在厂值班,被两个人打伤头部。

4、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7日夜,他在厂里值班,听到门响,就问是谁,一个人拿着刀在床头站着,并威胁他,后听见往车某装东西。后来他到张某壬住室看,见张某庚头被打烂了。

5、证人周某辛的证言和证人张某壬、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当晚该厂丢失电机五台和一些铜线。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遂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张某壬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结伙抢劫作案四起,总价值x元。

关于盗窃的事实

一、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某带作案工具到汝南县X镇X村民刘某开的旅馆门口,将刘某借该村村民贾某某的红色洛阳产“东方红”四轮拖拉机盗走,价值5832元。赵某将该车某在家中自用。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景某某、赵某在汝南县一家旅馆门口盗得红色“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贾某某、刘某癸证言,证明二人被盗的财物、时间、地点和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8月24日夜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某遂平县马庄唯美齿科技发展公司工地,撬窗入室,盗走飞利浦电脑一台、切割机二台、电机三台、手电钻二台、射钉枪一把,总价值x元。赵某将电脑卖给王某丙,部分赃物卖掉,部分留在家中自用。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遂平县马庄一工地盗走电脑一台、切割机二台、电机三台等物品。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曾卖给其一台电脑。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的物品、时间、地点和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证人温某某的陈述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8月30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某汝南县X乡X村吴某某制砖厂,将谭某某停放在砖厂的红色“金牛”180型四轮车某走,价值3000元。后将该车某给被告人王某丙。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罗店村砖厂盗走红色“金牛”四轮车某事实。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曾卖给他一辆红色“金牛”四轮车。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30日夜,他放在吴某砖厂的红色“金牛”牌180型四轮车某盗。

5、证人吴某某证言和证人谭某某的证明内容相一致。

6、被盗四轮车某片。

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伙同赵某甲驾驶汽油三轮车某到汝南县X镇东段李某某开办的予制厂,将冷拨丝一盘、紧丝机一台及灰斗车某辆盗走,总价值2445元。后将紧丝机及灰斗车某给李某丁,冷拔丝卖给驻马店市收废品的潘某某。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水屯镇一予制厂盗得冷拔丝、紧丝机、灰斗车某物品的事实。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收购了赵某等人送来斗车某紧丝机,他知道来路不正,冷拔丝没有要。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有几个年轻人卖给他废品收购站一小盘冷拔丝。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预制厂被盗一盘冷拔丝、一台紧丝机、一辆架子车。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内容一致。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6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到遂平县设备厂,盗走铁、平板车、皮带轮等物,价值1920元。后将其中的1300斤的铁卖给李某丁,其它分别卖给了收破烂的潘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遂平县设备厂三次盗走铁、平板车、皮带轮等物。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遂平县设备厂先后三次被盗,被盗物品有平板车某辆,一千多斤废铁和两个大皮带轮子。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曾收过几个年轻人拉给他的一两千斤铁。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他的废品收购站曾收过两个年轻人卖给他的两个大铁轮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他的废品收购站收过两个年轻人的平板车。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到西平县X乡X组范某某家,盗走范某四轮车某辆,价值5000元,后卖给遂平县X街收破烂的崔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西平县X乡北107国道西的一个木材厂里,偷了一辆拖拉机。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的财物、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人供述向印证。

4、证人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曾卖给他一个四轮车某。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高某区X乡X村刘某家,盗走刘某“万年红”牌四轮拖拉机一台,价值7049元,赵某先将四轮车某在王某丙家。后赵某又将四轮车某给遂平县X街收破烂的张某某。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赵某、景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高某区X乡盗走一台四轮拖拉机。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收购赵某一台红色四轮拖拉机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被盗的财物、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一致。

5、发还物品清单。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景某某到驻马店市X路南庞某某开的猪场,盗走土磅一台、铁笼子一个,价值1900元,后销给驻马店市收破烂的潘某某,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赵某、景某某在驻马店市关王某一猪场盗得称猪用的磅及铁笼子各一个的事实。

2、同案人赵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4日早晨,其发现猪场里的土磅和大铁笼子不见了,他就报了案。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年龄证明、被抓获的证明及同案人赵某、赵某甲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所辩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实施共同抢劫、盗窃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根据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事后销赃、作案时间、作案次数等情节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与其他同案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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