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养鸡于2010年2月4日由原告担保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南乐信用联社多次追要无果,南乐信用联社遂将被告及原告一起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并将原告工资冻结。经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某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偿付,经南乐法院执行局多次强制执行无效后,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共计9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息共计913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2011年3月22日南乐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5日南乐法院执行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共计91300元的事实。
被告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2月4日,由原告王某担保,被告付某因养鸡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南乐信用联社多次追要无果,南乐信用联社遂将被告及原告一起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偿付某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偿付,经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强制执行无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91300元。同时,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今收到王某代付某偿还信用社借款91300元”字样的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13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执行局收款收据,可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91300元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被告给付某偿借款本息913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一次给付某告王某油款9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