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11月15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0)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由自己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独自一人来到本组“小沙崩”山脚自家已荒废五年的责任田中砍除杂草,准备种田。被告人胡某先在荒田中间用镰刀将杂草砍倒,在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刚砍倒的杂草点燃,然后又继续在荒田中间砍、割及清理杂草。砍倒的杂草燃烧几分钟后,突起大风,将火苗吹进荒田内未砍的杂草中,引起大火,由于火势较大,被告人胡某一人扑救不灭,大火便烧进田坎边山上的松幼林中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胡某马上跑回村X村支书报告了其失火的情况。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森林火灾受害面积为11.1公顷,烧毁马尾松幼林x株,经济损失为x元。据此本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通林技鉴(2010)X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森林火灾受害面积11.1公顷,烧毁马尾松幼林x株,经济损失为x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马上跑到村X村支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