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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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赵某广、赵某苏、赵某镇、徐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和浙江省慈溪市等地实施盗窃6起,共窃得机动车6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窃得的机动车均由赵某镇、徐某某等人销赃后,所得赃款均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帕萨特”轿车1辆,已发还给失主王某芬。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郑某国等人的陈某,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赵某广、赵某苏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赵某广、赵某苏、赵某镇(均另案处理)、徐某某(已故)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和浙江省慈溪市等地实施盗窃6起,共窃得机动车6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窃得的机动车均由赵某镇等人驾驶至(略)销赃,所得赃款由赵某某与同伙分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主王某芬失窃的价值人民币x.62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已发还给王某芬。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广、赵某苏、徐某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村后施凉亭X号附近一公共厕所旁,采用撬车门、搭线启动车辆等手段,窃得杨某勇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85元的“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1辆。

2.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广、赵某苏、徐某某、赵某镇X区X街道后施刘家X号旁,采用撬车门、搭线启动车辆等手段,窃得谢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97元的“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1辆。

当晚,赵某某等人又至宁波市X村一居民楼门前,采用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并启动车辆等手段,窃得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91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

3.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广、徐某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X路X二号楼楼下,采用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并启动车辆等手段,窃得郑某国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44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

4.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广、徐某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区X街道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楼下,采用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并启动车辆等手段,窃得王某芬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62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他人处缴获该失窃轿车,已发还给失主王某芬。

当晚,赵某某等人又至慈溪市X镇X路X号门口,采用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并启动车辆等手段,窃得王某寅停放的、价值人民币x.21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杨某勇、张某、郑某国、王某芬、王某寅的陈某,证实其机动车失窃的时间、地点、型号以及失窃机动车的购置时间和价值等事实。

(2)证人谢某证言和失窃单位宁波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失窃证明,证实宁波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该车失窃前由谢某驾驶、停放)的失窃时间、地点以及失窃车辆的购置时间和价值等事实。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其从他人处低价购得一辆“过不了户”的“帕萨特”轿车,其愿意将该车退还给失主。

(4)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机动车的价值。

(5)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赵某某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指认宁波市X村后施凉亭X号附近一公共厕所旁、宁波市X区X街道后施刘家X号旁、宁波市X村一居民楼门前、宁波市X区X街X路X二号楼楼下、宁波市X区X街道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楼下、慈溪市X镇X路X号门口为其与同伙盗窃机动车的地点;与上述失主及证人陈某证实的车辆被盗地点相符。

(6)宁波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轿车照片以及宁波市X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X镇海分局从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魏某某诈骗案承办单位)接收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王某芬失窃车辆相同,已由宁波市X镇海分局发还给王某芬。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和归案经过等情况。

(8)同案犯赵某广、赵某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赵某广、赵某苏均供述其伙同赵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等事实;经分别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赵某广、赵某苏均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为其同伙。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赵某某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鉴于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立军

代理审判员李雨水

人民陪审员胡新娣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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