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X街市急救中心院内,趁人不备,从急救车上盗窃价值9120元的心电图机和内有急救物品的急救包1个,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人的证言、监控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开封市X街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内,趁人不备,从急救车上盗窃价值9120元的心电图机和内有急救物品的急救包1个,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了其酒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盗窃的事实;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报案材料,证明了物品被盗和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发现物品被盗和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盗窃的物品系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救车上的物品的情况;证人XX某证言,证明了接报案后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监控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盗窃犯罪的经过;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赃物去向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