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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女,1967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51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刘某乙镇X街赵某设兽药门市X村X村民王某丁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3元。2、2011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在刘某乙镇X街X路西水果摊前盗窃刘某乙镇X村民邢某女式挎包一个,盗走现金4900元及银行卡、超市会员卡等物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乙、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王某丙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到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刘某乙镇X街赵某设兽药门市X村X村民王某丁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3元。现被盗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1年10月15日早上,我带着女儿来刘某乙街上赶集,9点多的时候我去刘某乙街赵某设饲料店里买饲料,就在老板正给我配饲料的时候,我女儿哭闹,我就顺手把手提包放在店里柜台上,然后弯腰哄我女儿,大概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当我直起来腰,再去拿手提包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我就来报警了。当时包里装了一部白色红边“金立”手机,一张农行银行卡,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旺旺超市会员卡,没有装现金。

2、证人孙某证实:2011年11月15日早上6点多,我和刘某乙两个人一起坐汽车从信阳来到了刘某乙。一下汽车,我就在汽车站边上一个卖早点的摊吃早饭,刘某乙就自己走开了,我也不知道她去了哪,干什么去了。我吃过饭就正南找他去了,走了十来米就看见刘某乙在路边站着,然后我们一起正南去偷那个包。我不知道她还在刘某乙街偷了一个女式包及一部女式手机。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孙某和我现在的男朋友王某丁是一个村的,和我也认识。2011年10月15日早晨大概6点多,我碰见孙某说我回汝南官庄乡老家去看看,孙某说和我一起回汝南看看,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两个一块坐车回到了刘某乙。当时我们是在刘某乙街X路口下的车,下车后孙某在汽车站旁的一个小吃摊那吃饭,我就到街上找厕所解手。当我往南走了有几十米,发现路东一个卖饲料的店门口扎了一辆自行车,车篓里还放了一个咖啡色的女式手提包。当时我看自行车附近也没有人,我就将那个咖啡色的女式手提包掂走了。我掂着包往北走了二三十米,又往东走了几十米往南一拐,看见附近没人,我就打开包发现里面有一部白色的滑盖手机,手机还新着。我再翻包,包里还有一些东西,我没仔细看都是啥。我把手机拿出来装到我右边的兜里,然后把包扔在旁边的南瓜秧子里面,我就折回来。我一回到大路上,正好碰见孙某,孙某问我去弄啥了,我说解手了。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手机销售凭证、三包凭证。

5、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丁提供的金立S306手机销售凭证一份:2011年8月14日从发信通讯购买,购买价值999元,手机串号为(略)。

6、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5日上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办案民警对刘某乙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刘某乙右边裤兜内发现两部手机,一部为白色滑盖金立S306手机,串号为(略)。

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指认出其在2011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时掂别人一个咖啡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滑盖手机)的作案现场在确山县X镇X街东段信念平均蛋白饲料专卖店内;其扔包的现场在刘某乙镇X街农业银行对面小巷X路南杂草丛内。

8、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刘某乙的带领下到王某丁包的丢包现场,发现一咖啡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无其它物品。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某的一部白色滑盖金立S306手机(串号为:(略))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金立S306手机价值为823元。

二、2011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在刘某乙镇X街X路西水果摊前盗窃刘某乙镇X村民邢某女式挎包一个,盗走现金4900元及银行卡、超市会员卡等物品。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邢某陈述:2011年10月15日早上,我骑着自行车在刘某乙街X街,当我走到刘某乙街X路口时,看见路西边有个卖柿子的,我就将自行车停在身后去捡柿子,当我捡了几个柿子转身去车前的车篓里拿钱包时发现我放在车篓里的挎包不见了,然后我就立即给我丈夫赵某某打了电话,随后我就赶紧来报警了。挎包是个红色布质,方格花纹的挎包。包里有将近一万块钱现金(有九千四百元是我卖化肥的钱,准备存起来,另外还装了五六百块钱,具体多少也没数),还有一个红色长方形皮质钱包,我的身份证、U盘、三张银行卡,一张旺旺超市伍佰元购物卡,还有一些票据和欠条。当时我买完柿子正要称的时候那老头来了,那老头就问卖柿子的人柿子甜不,卖柿子的人说甜,然后那老头就拿起一个柿子放到我装柿子的塑料袋里了。我当时以为是熟人就看了看那老头,一看不认识。然后我去称柿子,并回身拿挎包,发现挎包不见了。现在回想那老头应该是故意引起我的注意,好方便他同伙拿我的包。

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5日早上,我接到妻子邢某的电话,她说她的挎包刚才在街上被人偷走了,挎包里当时装了近一万块钱现金,还有几张银行卡和一些票据,我当时一听就赶紧到刘某乙街上找,并在刘某乙汽车站一辆班车上发现一个老头和一个妇女,因为当时我妻子给我打电话时说,她怀疑挎包是被一个老头拿走的,我就去问那老头是哪的,那老头神色慌张的很。我还没往下问,那老头就自己说你是来找包不是,我就问他包在哪,那老头就说他们已经分完钱了,别打我,他带我去找包。然后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当时和老头在一起的还有个三四十岁的妇女。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一回到大路上,正好碰见孙某,孙某问我去弄啥了,我说我去解手了,然后我们两个就一块往南走,又走了一二百米后路西一个超市门口上时,孙某给我说:“回去看恁妈得买点东西吧,我兜里没钱,你有吗”我说没有。孙某就给我指着一个女的(那女的有三十来岁,打扮的很洋气,当时正蹲在路西买柿子,她身后扎了辆自行车,自行车车篓里还放了一个红色的女式手提包)说:“那有一个包,你去给她掂走。”说完孙某就也蹲到那女的旁边装着买柿子,我就趁那女的不注意,掀开车篓盖子把包掂走了。当我掂着包往北走了一二百米后,孙某撵上我。我和孙某就从刘某乙街X路口又往东走了大概一二百米往南的一个小道里,在道里一个破旧的厕所里,孙某把包给我要过去,打开包后发现包里面有很多钱,基本都是红色面额一百一张的,还有几张五十、二十和十元的零钱,然后我和孙某两人就一替一张平均分了,大概每人都分了二千多元,具体有多少我当时也没数。当时包里面还装了一些别的东西,具体有啥也没仔细看,那些东西我们都没拿就把那包扔到厕所东边一堆树枝子上了。然后我和孙某就一块到汽车站,打算坐车走时,就被人发现并带到派出所了。

4、被告人孙某供述:我和刘某乙的男朋友王某丁是一个村的,我是通过王某丁认识的刘某乙。刘某乙找我让我陪她一块回她老家看看,我就同意了。2011年10月15日早晨6点多钟,我就和刘某乙两个人一起坐汽车从信阳来到了刘某乙。一下汽车,我就在汽车站边上一个卖早点的摊吃早饭,刘某乙就自己走开了,我也不知道她去了哪。过了一会刘某乙就又回来找我借钱说是给她母亲买点东西,我当时身上也没装太多钱就没借给她,刘某乙就说:“我也没钱,刚才我在街上看见一个女的拿了个可漂亮的包,包里肯定有钱,咱把她的包偷过来吧。”然后我们就跟着那女的一块往南走。当那女的往南又走了一段,走到一个大十字路口上时,路西一个卖柿子的,那女的就把自行车停在身后(车篓里一个红色的包),她就蹲在那买柿子,刘某乙一见就让我也过去装着买柿子,还交代我一定要去和那女的说话,吸引那女的注意,我就去了。然后我就蹲到那女的边上问那女的:“这柿子甜呗”那女的回头看了看我没吭气,我就拿了个柿子放到那女的手里装柿子的塑料袋里,那女的又看看我又没吭气,就直接站起来找卖柿子的老板称柿子,称完后那女的就回身(应该是去拿车篓里的包付钱)一看,发现车篓里的包不见了就站那喊,我当时肯定刘某乙得手了,就赶紧起来朝北走了。然后我就在街上碰见了刘某乙,后我就和刘某乙到了一个偏僻的简易厕所里,刘某乙将那包打开后,发现包里装了很多钱,基本上都是那种红色面额一百元的,我和刘某乙数了数一共四千九百元,我和刘某乙就各分了二千四百五十元,然后就把包扔到了厕所边上的杂草里后就一块去了汽车站准备坐车走,然后就被人发现并带到派出所了。当时包是刘某乙翻得,我只是朝包里看了看,发现除了钱还有一些东西(具体有啥也没仔细看),当时就我和刘某乙两个人一块偷的。

5、受案登记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邢某于2011年10月15日10时许包被盗后及时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

6、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5日上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办案民警对孙某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孙某夹克上衣左侧外兜内有一沓现金,共计人民币2450元。2011年10月15日上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办案民警对刘某乙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刘某乙灰绿色皮革挎包外侧拉链兜内有一沓现金,共计人民币2465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员从刘某乙处扣某人民币2465元、从孙某处扣某人民币24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邢某人民币4900元、红色挎包一个、邢某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旺旺会员卡两张、邮政储蓄卡两张。

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均指认出在2011年10月15日上午9点多钟,偷了一个红格子女式挎包(包内有几千元现金)的作案现场在确山县X镇欣欣量贩门前路上;指认出一块分钱的地点在确山县X镇X街X路东段刘某乙小学对面小巷内的一简易厕所内。

9、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刘某乙的带领下到邢某包的丢包现场,在现场找到一红色女士挎包,包内装有邢某身份证一张,红色皮质钱包一个,旺旺超市会员卡二张及邮政储蓄卡两张。

10、照片证实了邢某被盗的女式挎包及挎包内红色钱包的情况。

11、汝南县公安局舍屯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证实,经查该所1981年户籍底册刘某乙原名刘X梅,生于X年X月X日,于1987年5月21日婚迁至刘某乙村下庄。

12、户籍证明证实了孙某生于X年X月X日,住信阳市X村X组。

13、抓获经过载明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丁军

审判员高飞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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