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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x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生于x某x某xx某xx某,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某x某,农民。身份证号:x某x某。

被告xx,男,生于x某x某x某xx某,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某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2004年4月份,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失去音信,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x某。1996年腊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1998年原告外出同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同年年底原告回到家中,被告继续在外打工。2000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回家,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从此便失去音信,再未回家,亦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被告父母曾让人寻找过被告,但均未果。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婚生子梁轲奇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调查被告父母张万伦、梁福珍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00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再未回家,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十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梁轲奇现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某与被告xx某婚。

二、婚生子x某由原告x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冉文

代审判员马忠成

人民陪审员邓怀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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