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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2011年4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担心货车车主不给结算工资,伙同他人到安阳市X村王某租的门面房内,要拿走放在房内的一个黑色包,包内有货车行车证。李某从郜某手里将包夺走,郜某遂打电话叫丈夫王某过来。王某来后,在该租房处门前三人发生殴打,李某将王某、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郜某叶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担心货车车主不给结算工资,伙同他人到安阳市X村王某租的门面房内,因要拿走放在房内的一个黑色包(包内有货车行车证),与被害人郜某发生争执,郜某遂打电话叫丈夫王某过来。王某来后,在该租房处门前三人发生殴打,李某将王某、郜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郜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郜某、王某自愿和解,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18时许,其在安阳市X村王某租的门面房内,因故将被害人郜某、王某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郜某、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18时许,其在安阳市X村租的门面房内因故被被告人李某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杨某乙、高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郜某、王某因故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孙XX、郜某X、郜某X、郑XX证实事发当日,看见被害人郜某、王某受伤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郜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和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郜某、王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因此事已被行政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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