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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苏某甲、涂某、苏某乙与被告冉某、熊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甲,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涂某,女,193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乙,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冉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

代表人刘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苏某甲、涂某、苏某乙与被告冉某、熊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8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苏某甲、涂某、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罗某,被告冉某、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苏某甲、涂某、苏某乙诉称:2011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0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合口镇X村路段时,遇受害人苏某乙化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侧村X路右转弯驶入该路段,导致湘x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苏某乙化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745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苏某乙化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苏某乙化的基本情况及死亡事实;

2、黄某、苏某甲、涂某、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略)公安局“户口索引”6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苏某乙化有兄弟姊妹4人,祖父苏某乙文(已故)与祖母涂某由其兄苏某乙法赡养,父亲黄某、母亲苏某甲、女苏某乙由受害人苏某乙化扶养,其弟苏某乙全已成年,妹苏某乙化已出嫁的基本情况;

4、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摩托车购车发票1份,用以证明该车为一台未上户的新车,车价为5100元。

被告冉某及熊某辩称:对临澧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冉某系熊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冉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熊某已给原告支付了325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对超出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返还被告熊某。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被告冉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和被告冉某的基本情况和驾驶资格情况;

2、被告熊某交纳保费的发票2份和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原告收取熊某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的安葬费收条1份,临澧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熊某支付运尸、包尸费2500元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已垫付赔偿款32500元的事实;

4、(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冉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裁,对于某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及早赔付到位。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冉某和熊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对证据1、3、4、5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2中涂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应是本案中的原告黄某和苏某甲,而不是本案中的受害人苏某乙化,对证据6中摩托车的损失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损失只有600元。被告冉某、熊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该2500元收条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列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不应视为丧葬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冉某、熊某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涂某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苏某乙化的祖母,苏某乙化对涂某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涂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和价格,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000元。被告冉某、熊某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系被告熊某为受害人苏某乙化死亡后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冉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0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湖南省(略)X村路段时,遇村民苏某乙化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侧村X路右转弯驶入该路段,导致湘x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与苏某乙化的摩托车左后部相撞,两车受损,苏某乙化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冉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超速行驶,以致遇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来不及避让,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乙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宓皇跻疤刀谐恍笔Α心低莩患耸叭思俗比υ庇吹姘ü鞫泊啡薄啊都虾∧凳┦词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臁ò贩凇皇跻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苏某乙化,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原告涂某之孙,黄某、苏某甲之子,苏某乙之父。

原告黄某、苏某甲有成年子女四人,长子苏某乙法,次子苏某乙化,三子苏某乙全,女苏某乙华。

湘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熊某,被告冉某为被告熊某所雇请,系湘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熊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三责险保单特别约定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于2011年4月2日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包尸、运尸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关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乙化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苏某乙化与被告冉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述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被告熊某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运尸费和包尸费,因属于某葬费支出范畴,且被告熊某已支付,应列入丧葬费,故原告关于某费用不应列入丧葬费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涂某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苏某乙化的祖母,苏某乙化对其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原告涂某未能提供曾对苏某乙化进行扶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近亲属苏某乙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5000元。

综上,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因近亲属苏某乙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有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2、丧葬费14637.60元(2439.6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财产损失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5元(苏某乙4310元/年×1年÷2=2155元,黄某4310元/年×14年÷4=15085元,苏某甲4310元/年×18年÷4=19395元)。合计损失总额为209712.6元。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作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剩余损失98712.6元,由被告冉某与受害人苏某乙化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冉某应赔偿69790.82元(98712.6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作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冉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据此,被告天安保险朗州北路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734元[69098.82元×(100%-15%)-1000元],余下损失11364.82元由被告冉某承担,因被告冉某系被告熊某雇用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该剩余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被告熊某已赔偿原告损失32500元,对其超过部分21135.18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其它损失57734元,合计168734元;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损失11364.82元,被告熊某已支付325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熊某21135.18元;

上列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黄某、苏某甲、苏某乙承担860元,被告熊某承担3500元。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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