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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绑架、故意伤害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宁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某,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某逢兵,男,42岁,农民,系欧某宁波之父。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民,住(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程晖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绑架罪

200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伙同李某甲旭、欧某某、李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租乘一辆面的车到和亭镇X村,由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假称租王某某的中巴车,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就开车来到大邦村小学前面。王某某来了以后,欧某宁波、欧某某就拿刀对着王某某的脖子,李某甲拿着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将王某某绑上事先准备好的面的车开到柏某坪礼仕湾村附近的河边,然后李某甲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与其家属联系,要求打五万元现金到户名为刘航的中国邮政储蓄账号(略)内。为迫使王某某的家属打款到账户内,李某甲等人还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让王某某的家属在电话中听到王某某被打的声音。王某某的家属接到信息后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宁远县公安局随即开展侦查工作,在宁远县盛威宾馆找到李某甲的女友柏某等人进行调查。李某甲旭得知后,随即打电话告知李某甲。后李某甲等人在下午将被害人王某某释放。

2、故意伤害罪

2009年12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和欧某某、李某甲、欧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袁佳俊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宁远县X镇X路雄贵酒家吃晚饭,因欧某宁波与黄某某有过节,席间欧某宁波便在卫生间里跟李某甲、欧某某商量要对黄某某实施报复。李某甲、欧某某表示同意。散席后,欧某宁波首先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拦住了一辆出租车,要将黄某某押上出租车。黄某某抱住树子不动,欧某宁波和李某甲就指使欧某某持刀将黄某某的手、脚和背部砍伤。砍完后欧某宁波、李某甲、欧某、李某甲四人将黄某某押上出租车,绑到宁远县X镇加油站旁边,后又将受伤的黄某某扔在中和镇医院,李某甲、欧某宁波等人随即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3、敲诈勒索罪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和欧某某以被害人柏某带人打了欧某宁波和欧某某两耳光、并要其下了跪为由,纠集十余人找到被害人柏某、威胁其如果不赔钱,就向其捅两刀。柏某被逼无奈,于第二天在县城小掌柜酒家摆酒向李某甲、欧某宁波和欧某某赔礼道歉后,将25O0元交给李某甲、欧某宁波和欧某某。欧某宁波等人得款后,全部挥霍一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用去医药费x.66元、需后期治疗费50O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取内固定物费350O元、矫形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5O元、护理费750元。

原判认定的绑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郑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朱某某、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医药发票,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犯罪有被害人柏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宁波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扣押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又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由于本案还有同案人未抓获归案,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给付能力,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酌情判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欧某宁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由被告人欧某宁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其法定代理人欧某逢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宁远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二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均未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系从犯;对绑架罪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欧某宁波上诉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及敲诈勒索罪;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系未成年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欧某宁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绑架罪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欧某宁波绑架系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黄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宁远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二被告人所犯绑架罪均未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系从犯;对绑架罪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欧某宁波上诉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及敲诈勒索罪;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系未成年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绑架罪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欧某宁波绑架系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黄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原审被告人欧某宁波所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但均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二上诉人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宁远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所犯绑架罪部分事实未查清,且原审对二上诉人的故意伤害犯罪未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不宜直接改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全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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