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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滕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且与他人于2004年1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依法予以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胡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略)X村(又名兴XX村民委员会与(略)X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该村X村民签名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滕某于2004年1月外出未归的事实;

5、胡某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

6、胡某鸿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如原、被告离婚,要求跟随原告胡某生活。

被告滕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5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胡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胡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胡某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滕某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鸿,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略)X组。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结婚几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1月被告滕某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被告滕某现存放在原告胡某家的婚前财产有:床2杆、四组合的高柜1套、梳妆台1张、29英寸的彩色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音响设备1套。原告胡某与被告滕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胡某鸿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跟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胡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滕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8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鸿自被告滕某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婚生女胡某鸿出具书面意见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胡某鸿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大了原告自身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义务,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滕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归被告滕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滕某离婚;

婚生女胡某鸿由原告胡某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被告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床2杆、四组合的高柜1套、梳妆台1张、29英寸的彩色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音响设备1套归被告滕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马俊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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