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2年4月27日以自行与被告李某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以自行与被告李某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欧某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曾国萧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