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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死者訾某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修车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找代理人刘某峰、訾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之夫訾某平乘坐高艳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被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后面撞上,当场将訾某平撞死。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8月25日原告在周口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朱某某、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丧葬费,被告郭某某付x元及在交警队领1000元。除外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赔付。为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豫x号普通桑塔纳已卖出与我无关。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是受韩某某的委托将车卖给了朱某某,对该车既无实际运行支配、控制,也没有运行利益,更没有购买该车,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占有人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郭某某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无主观过错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朱某某辩称自己事故发生后并无逃逸,驾车行为不是雇佣行为与袁某某无关。

被告袁某某辩称自己不是车辆购买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是雇佣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询问笔录3份,证明朱某某驾车将原告之夫訾某平撞死后弃车逃逸。肇事车辆系郭某某卖给朱某某的,且未签订买卖协议。3、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豫x车是韩某某要帐所得。韩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并把车卖给了郭某某。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应负事故全责。6、死亡证明;证明訾某平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8月16日死亡,2008年8月30日火化。7-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明,证明2008年8月2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由于郭某某未履行,调解未成功。8、门诊病历;9、诊断证明、心电图;证明王某某患有癫痫病已丧失劳动能力。10、车票;证明交通费1154.50元。11、訾某峰、訾某由、訾某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这三位亲属帮忙处理至火化。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4月已委托郭某某将豫x号车卖给朱某某,一切损失与自己无关。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车主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没有肇事逃逸,对调解赔偿协议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委托书;2、卖车协议;3、证明1份;4、收条;5、朱某某2008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和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是受韩某某委托卖给了朱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是朱某某让郭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宜。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为:委托书是后来补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韩某某的反而证明是郭某某的,卖车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韩某某对郭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车辆已卖与自己无关。

被告朱某某对郭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认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已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晚8时2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周口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局门前与高艳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乘车人訾某平当场死亡、高艳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弃车逃逸,后高艳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9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郭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之子訾某峰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朱某某赔偿訾某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x元”。朱某某已支付x元(其中郭某某垫付x元),余款x元未付。

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车原是被告韩某某从他人处要帐所得,后经被告郭某某之手卖给了被告朱某某,郭某某与朱某某2008年4月12日签订有书面的卖车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8月16日晚朱某某开车的行为,朱某某与袁某某均否认是雇佣行为。

又查,原告王某某患有癫痫病多年且无工作。王某某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买卖中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交付给被告朱某某使用并有书面的卖车协议。朱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郭某某已将车辆交付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占有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称韩某某、郭某某为车主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朱某某均否认肇事当晚存在雇佣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当晚行车是雇佣行为,对这一事实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郭某某、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8月29日朱某某委托郭某某与原告之子訾某峰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原、被告均予认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应按该调解书约定支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x元。对原告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出调解协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患有癫痫病又无工作,故被告朱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20年×1/4=x.05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4.50元(凭有效票据);办理丧葬亲属的误工费3人×15元×15天=675元。以上几项共计x.5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付x.55元,因被告朱某某已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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