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址。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冯向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承包了长沙理工科大学云塘校区教学楼X平方米工程基建项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在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1、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还款;2、借期为一年。被告并承诺借款只是临时周转,保证按时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后,由于被告不守诚信,不履行合同承诺的还款计划,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无力支付为由故意拖延,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证据三、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担任长沙理工大学公路实验中心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以搞该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函件及EMS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委托潭城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发催款函及被告已收到催款函件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9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发文聘任被告黄某乙为长沙理工大学公路实验中心项目经理部副经理。2007年7月至2008年元月间,被告黄某乙以开发该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至2008年2月1日共计借款220万元,被告黄某乙于同日出具借条,并注明此款借期一年,每季付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无力支付为由予以拖延。2011年1月4日,原告委托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发函催告被告还款,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为止,被告黄某乙仍未还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虽然被告黄某乙借原告宋某某220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x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冯向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