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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建材生意期间,被告在超宇焊机土地负责施工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入水泥,至2010年4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屡约屡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93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0年4月9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吴某某在超宇焊机土地负责施工期间,一直在原告罗某某处购买水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4月9日止,被告尚有水泥货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罗某某水泥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时至今日,被告所拖欠的货款仍未归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持《欠条》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水泥货款,且货款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产生的债务,系合法债务,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谢凤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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