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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某群(已判刑)因其姐侯××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2010年1月22日下午,侯某群纠集被告人孙某及袁钊(已起诉)、侯某、袁乐、李某、李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显忠(已判刑)和郭××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显忠与侯某群联系后,侯某群伙同被告人孙某及袁钊、侯某、李某、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持刀、木棍等凶器到张村X村将郭××、郭×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之损伤构成重伤,郭×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侯某群(已判刑)因其姐侯××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2010年1月22日下午,侯某群纠集被告人孙某及袁钊(已起诉)、侯某、袁乐、李某、李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

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显忠(已判刑)和郭××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显忠与侯某群联系后,侯某群伙同被告人孙某及袁钊、侯某、李某、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持刀、木棍等凶器到张村X村将郭××、郭×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之损伤构成重伤,郭×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伙同侯某群等人在五湖村X村打架的经过,与同案犯侯某群、侯某等供述的打伤万某、郭××等人经过一致,与被害人万某、郭××等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万某×、杨××等证实的侯某群领人打伤万某、郭××等人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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