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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尹某某诉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原告:尹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怡,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尹某某诉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念明、韦旭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青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怡、潘惠英和被告创世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第A栋X层X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房屋仍未通电,小区X路无法通行,该房屋根本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865.3元(截止2010年2月1日,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交付合格房屋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装修运费159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

3、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

4、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5、相片光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6、新世界物业管理处发布的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在2010年1月31日前原告用的是临时用电,而不是正常供电。

被告创世纪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虽然有些逾期,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09年10月1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且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并未拒绝接收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应视为原告默认商品房为合格的商品房并已交付。电梯和消防问题合同中并无具体约定,故被告并未违约。2、关于赔偿装修运费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装修运费损失,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装修运费的具体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这笔费用。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商住楼A栋经验收合格;

2、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钥匙领取签收表、入伙通知书签收单,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0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

3、装修审批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使用了该商品房。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和相片光碟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无盖章,而原件却有盖章,且设计单位盖的不是单位公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未完成表格,不能证明验收合格;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只是开发商公司内部的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第2、3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律师见证书和相片光碟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不能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参加协调会,邀请东兴市人大法工委、东兴市检察院、东兴市建设局、东兴市质量监督局、东兴市消防大队等部门派员参加,查明讼争的商品房建筑尚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签字领取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和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已装修和使用房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第A栋X层X号房,价款为人民币x元。还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时,载明该商品房“已经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入住。原告发现房屋未配备应有的消防器材、电梯、供电设备等,便与被告协商解决逾期交房违金和装修运费的赔偿问题。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在房屋未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载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要求原告前来收房,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接受房屋并装修入住,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其已于2009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也进行了装修和居住,应视为交付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隐瞒房屋未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谎称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收房屋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交付有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装修运费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填平补偿性,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多支出的装修材料运费损失,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装修运费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装修运费1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某、尹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某裕

代理审判员陈念明

代理审判员韦旭伶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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