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3岁。
被告付某某,男,46岁。
被告郑某某,女,44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付某某是朋友关系,付某某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因患尿毒症和脑出血等疾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和生活费用均是借原告张某某的,被告付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6.5万元和1.4万元的借据,并写明了用于治疗和生活的事实。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该借款7.9万元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7.9万元借款。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付某某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付某,2007年11月13日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并非朋友关系,付某某以前在我市租房做生意时就与张某某长期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生下一个男孩,直至我和付某某离婚前,付某某长期不回家,也不给家里钱,而是和张某某同居生活。我和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借过张某某的钱,我和付某某离婚时协议上明确写明没有共同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张某某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付某。付某某在我市做生意时于1993年和原告张某某相识,并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和经营,2001年8月16日付某某和张某某的儿子付某出生,期间付某某于2005年患病治疗至今。被告付某某和郑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人自1993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协议书第三条为:房屋4间,付某某居住楼上、下各1间,其余两间由郑某某及女儿付某居住并所有;第四条为:郑某某因给付某某看病借付某某嫂子的1500元欠款由付某某负责偿还,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正式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付某某出具的两个借条,期中落款为2007年4月19日的6.5万借条写明:我患病多年,而且是重大疾病,住院生活费用一直由我朋友张某某负担,从2005年11月患病至今已累计6万多元,现今天特写欠条借据x元欠条,如我突然死亡,就拿我的财产房屋2间作价6万元给予张某某公正补偿,不然我死不安息。落款为2007年11月10日的1.4万借条写明: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我共计向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看病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郑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取的付某某和张某某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某某和原告张某某长期同居并生子,其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也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付某某和张某某长期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生意,应有共同财产,并应相互扶持;并且付某某在和郑某某离婚时,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除付某某负责偿还看病所借的1500元外,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因付某某与郑某某双方订立的协议与付某某所写借据相互矛盾,不能确实证明该借据为付某某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被告付某某由于长期与原告张某某同居生活,而对其合法家庭未尽法定义务,对其个人所欠债务郑某某并不知晓;故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虽与原告张某某长期同居生活,并又登记结婚,但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张某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某某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启芳
审判员:王胜军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