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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份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故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被告还是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3、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姚XX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2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2006年冬天,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合村被告娘家,双方又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07年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2007年10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姚XX,其称农历2006年12月下旬,姚某某在东义合村自己家与原告吵了一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音讯。2010年1月4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义合村村委会证明姚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不在村里居住,去向不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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