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1月2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04年秋,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窜至社旗县境内,盗走不同型号的变压器三台,共计价值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人丁某乙、王华伟的供述、被盗单位的被盗证明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被告人丁某甲伙同本村村民丁某乙(已判)等人携带扳某、撬某、钳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先后三次窜至社旗县X镇境内,趁夜深人静之机,盗走未曾使用的不同型号的变压器三台,共计价值x元,盗后均以每台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南阳收废品的王华伟(已判),所获赃款由被告人丁某甲及丁某乙等人共同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甲伙同本村村民丁某乙等人,携带撬某、钳某、扳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社旗县X村民张××的砖场内,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砖场已报停的一台x-S7型变压器盗走,价值7225元,盗后通过被告人丁某甲的联系,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南阳收购废品的王华伟,所获赃款由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共同分肥。
二、200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等人携带撬某、扳某、钳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社旗县X镇,趁夜深人静之机,将社旗县兴华棉业有限公司未使用的一台x-S9型变压器盗走,价值5341元,盗后通过被告人丁某甲联系,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华伟,所获赃款由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共同分肥。
三、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等人携带撬某、扳某、钳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社旗县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村未使用的一台x-S9型变压器盗走,价值5341元,盗后通过被告人丁某甲联系,销赃给王华伟,所获赃款由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共同分肥。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某乙、王华伟的供述、社旗县X镇政府、社旗县X组办公室、社旗县兴华棉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甲到案经过以及本院对丁某乙、王华伟的生效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退赔损失,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