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贺某,男。
原告袁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床睡已经4-5年,2009年9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被车辆撞后,被告赶到医院陪夜。目前儿子贺某四个月后即将考初中,考虑到家庭孩子,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贺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9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袁某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在本院调解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家庭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仍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贺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遇及矛盾时未能及时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及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互尊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贺某要求夫妻和好,原告袁某亦应从珍惜家庭夫妻感情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