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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某茶某(以下简称东海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茶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x号附56、X号。

经营者胡xx,女,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xx(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xx(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X路xx号x单元X-6,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xx与被告xx茶某(以下简称东海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玉梅、赖喜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郑玉梅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东海茶某的委托代理人江xx、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6年5月9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担任收银员,工某为1500元/月,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100元,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都要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某,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从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某。2010年4月14日,被告口头开除原告,但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辞退材料,当月15日起原告便再未去被告处工某,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材料未果,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扣除已支付工某的差额x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某扣除已支付工某的差额x元;5、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8元;7、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某x元;8、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4551.7元;9、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某1379.3元;10、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时缴纳的押金100元;11、被告为原告办理和补缴自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东海茶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xx针对其诉称事实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23日由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个体工某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属于个体工某户;

3、《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4、《xx茶某员工某人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5、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的上班地点,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6、工某牌及微笑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7、《函》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8、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以“xx茶某”的招牌经营;

9、证人李玉兰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以“xx茶某”作为广告牌对外经营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被告东海茶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0、被告的营业执照;

11、照片7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名称是“xx茶某”,与xx茶某无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2、X号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3、4、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9日,“xx茶某”向原告彭xx出具了《收据》一张,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原告彭xx于2010年6月23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8元、双休日加班工某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4551.7元、年休假工某1379.3元、押金1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彭xx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东海茶某属于个体工某户,经营者为胡xx。

本院认为,原告彭xx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在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以经营字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彭xx作为诉讼的发动方,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建立这个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证人李玉兰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证人当庭陈述其对原告何时去被告处上班的关键问题系听其他人所说,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来印证证人的陈述,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收据》、照片等证据均显示其与“xx茶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xx茶某”就是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广告招牌。本院认为,“xx茶某”与“东海茶某”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也未举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xx茶某”的招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既未举示工某证、工某、出入证等能反映双方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对其存在工某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的事实,故原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加班工某、带薪年休工某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xx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xx

人民陪审员郑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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