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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宾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告宾某。

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诉被告宾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宾某与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柳州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都能履行义务,但从2011年8月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通知。并同意解除挂靠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确认被告所有的桂x柳州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宾某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4、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解除。

被告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国联公司与宾某于2008年9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由宾某将号牌号码为桂x柳州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国联公司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在合同到期后宾某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宾某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进行年检。合同签订后,宾某起初都能履行义务,但从2011年8月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2011年8月29日,国联公司向宾某发出《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通知其解除挂靠协议。宾某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通知,并同意解除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国联公司与被告宾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宾某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并同意解除。因此,原告国联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宾某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以及确认被告宾某所有的桂x柳州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解除,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宾某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桂x柳州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1年8月30日解除。

二、确认被告宾某所有的桂x柳州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于2011年8月30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宾某负担1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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