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忠县某某中学校,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戊(系周某丁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己(系周某丁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明,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辛(系吴某庚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系吴某庚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癸(系王某壬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叶某(系王某壬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系张某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忠县某某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中学)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王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刘某、王某壬、王某癸、叶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叶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对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奎,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秦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吴某庚、吴某辛、刘某、王某壬、王某癸、叶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学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周某丁趁原告学校正进行“健康校园杯”广播操比赛期间,为报复被告吴某庚夺过正修脚趾甲的女生手中小刀将被告吴某庚刺伤。学校职工将吴某庚庚即送至新立镇卫生院、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用x元。由于被告王某壬、张某某也参与殴打周某丁,致周某丁报复吴某庚,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因素,应与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庚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垫支的医疗费用x元。
被告周某丁、王某己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周某丁已赔偿吴某庚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无力也不愿再赔偿。
被告周某戊、吴某庚、吴某辛、刘某、王某壬、王某癸、叶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至9日,原告某某中学举办“健康校园杯”运动会。11月9日上午,初二年级学生周某丁听说其认的一个妹妹被初一学生陈某乙欺负了,遂找到陈某乙进行教训,并踢陈某乙一脚。午饭后,被告王某壬、吴某庚等人受陈某乙之姐陈某乙的委托,找到周某丁后由王某壬扇其两耳光,告诫周某丁不能再去殴打陈某乙,但周某丁随后又邀约几人将陈某乙殴打一顿。下午4时许,被告王某壬又接陈某乙要其帮忙的电话,遂喊上吴某庚、张某某,在学校教学楼二楼北侧阳台处找到周某丁,以周某丁多次殴打陈某乙为由对其拳打脚踢,并警告周某丁不准再去殴打陈某乙,然后三人离开时,周某丁因不服被打冲三人喊道:“你们下来打我噻”。王某壬、张某某、吴某庚三人听后又返回殴打周某丁,周某丁在与三人相互打斗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吴某庚左胸部捅伤。吴某庚受伤后被学生告知学校,学校当即送其到新立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到忠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2月8日经忠县公安局鉴定,吴某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周某丁于2010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吴某庚的治疗过程中,某某中学垫支医疗费x元,周某丁垫支医疗费7000元。2010年6月8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周某丁提起公诉,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周某丁和吴某庚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丁赔偿吴某庚各项损失计x元(含周某丁垫支的医疗费7000元),已兑现。
在审理中,为查明被告吴某庚受伤后开支的有效费用,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忠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吴某庚的附带民事诉状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吴某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忠县人民医院x.10元、忠县中医院206元、西南医院3596元(含专家会诊费2500元),共计x.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12元/天=1728元。3、护理费:144天×45元/天=6480元。3、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20年×40%=x元。5、交通费:吴某庚到西南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可考虑来回包车,根据运输市场普遍价格,每趟为800元,另吴某庚由忠县到新立的往返车费酌情考虑200元,交通费共计1800元。6、住宿费:吴某庚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住2晚,主张24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7、营养费:吴某庚因心脏受伤动手术,加之在生长发育阶段,其病情决定必然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衣物损失:周某丁用小刀刺伤吴某庚,其衣物受损属实,吴某庚主张某某物损失385元,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x.10元。对吴某庚主张某某在潘华处开支的医疗费x元,系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在个体诊疗点开支大量医药费,出院治疗也无相应处方佐证,该部分医药费的真实性差,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周某丁、吴某庚、王某壬、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谅解书、某某中学2009年运动会安全预案、运动会方案、吴某庚的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乙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丁因朋友之事与吴某庚等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持小刀伤害吴某庚,造成吴某庚重伤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吴某庚的损害后果,周某丁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壬、张某某、吴某庚共同采取不当措施帮助朋友,与周某丁发生纠纷,且三人均殴打了周某丁,最终导致本案,对吴某庚的损害后果,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某某中学在组织运动会期间,未采取周某丁措施对学生加强管理,本案中周某丁与陈某乙,王某壬、张某某、吴某庚与周某丁之间多次发生殴打纠纷均未被老师发现和制止,因管理疏漏造成本案,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某某中学对吴某庚垫支医药费4.8万元,现向各侵权人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吴某庚接受周某丁的赔偿款6.2万元、某某中学的医药费垫付款4.8万元,共计11万元,已超出吴某庚受害应依法获得的赔偿款x.10元,其超出部分7802.90元(x元-x.10元)应由吴某庚返还某某中学,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而原告及四被告应在x.10元金额内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已向吴某庚一次性赔偿6.2万元,能够体现出周某丁已承担了主要责任并已兑现,在本案某某中学的追偿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吴某庚余下的应获赔偿款x.10元(x.10元-x元)应由某某中学、王某壬、张某某、吴某庚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本院认为,某某中学应承担x.10元,被告王某壬、张某某各承担8000元,被告吴某庚承担4000元。被告周某丁、王某壬、张某某、吴某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不满十八周某丁,虽然现在吴某庚、王某壬、张某某均年满十八周某丁,但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因此,吴、王、张某某人的民事责任仍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叶某、吴某庚、吴某辛、刘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忠县某某中学校为吴某庚垫付的医药费x元,由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叶某支付80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支付8000元,被告吴某庚、吴某辛、刘某支付4000元,原告某某中学自己承担x.10元。
二、被告吴某庚、吴某辛、刘某返还原告某某中学垫付款7802.9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某某中学负担200元,被告王某壬负担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吴某庚负担4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向光辉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