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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保、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梅某某在南京火车站X号候车室,盗窃旅客曹某黑色电脑包一只(内有“三星”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被群众扭获。所窃电脑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失主曹某某陈述,证人冒某甲、蒋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梅某某供述及所持车票、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南京火车站X号候车室,趁旅客曹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座位上的一只黑色电脑包窃走,在逃至六号候车室时,被旅客扭获并送交值勤民警。所窃电脑包内有“三星”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4日13时许,她在南京火车站X号候车室候车时,放在右侧座位上的一只黑色电脑包被窃,包内有“三星”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证人冒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日中午,他在南京火车站X号候车室候车时,目击被告人梅某某行窃后将梅某某抓住送交民警的事实,有证人蒋某、张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梅某某也有供述在案;另有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梅某某所持火车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梅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本案赃物已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栋

审判员高宁

代理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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