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民、张年民),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固始县X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赵岗中学)。住所地固始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校校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岗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冯长干、孟凡吾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岗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家庭系在赵岗街道从事个体餐饮业,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就餐,除去已还的餐费外,尚有被告出纳会计杨青于2007年3月13日及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合计款x元未付,被告对此也予认可,但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赵岗中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赵岗街道开办奥林餐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于2007年3月13日结算欠原告招待费652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张某某招待费陆仟伍佰贰拾壹元整6521.00元(注原欠条7521元还1000元下欠6521元)、赵岗中学经办人杨青2007、3、13”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于2009年12月1日结算又欠原告办公开支700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赵岗中学欠张连民办公开支合计柒仟元整。7000元、赵岗中学、经办人杨青2009、12、1”,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合计欠款x.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原始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招待费、办公开支费用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岗中学欠原告张某某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35元、裁定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二审诉讼费13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冯长干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