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住(略),待业,身份证号码x。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公务员。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住(略),职员,身份证号码x。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受理原告贺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离婚登记申请,并对其办理离婚登记、发放了离婚证。

原告诉称,自己是赌气离婚,在登记时未带结婚证,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也未让原告夫妻捺指印认可,便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政登记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其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登记时言明结婚证丢失,而其他证件齐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均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我局在查阅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后,认为符合条件,为其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行政程序是合法的。2010年3月15日,原告来我局,以查阅为由,拿到其离婚档案,要求我局工作人员撤销其离婚登记,遭到拒绝后,原告执意拿走了档案材料,至今仍未归还。

第三人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贺某某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二人离婚是自愿的,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证,离婚登记时没带结婚证,两人商量好就说丢失了,离婚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离婚证已发,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贺某某复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及第三人一同来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并言称结婚证丢失,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告知有关事项,查阅了结婚登记档案,且监视申请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一一签字。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当场发放了x-2009-x号离婚证。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离婚登记的要求,且拿走了被告的登记档案材料。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材料复印件一份10页(首页注明12页)。被告当庭质证时指出:原告拿走的档案材料原件12页,其中申请人的结婚证丢失声明书2页原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基本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行政登记档案材料应由被告入档保存,原告应当及时归还。参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原告贺某某预交50元,决定收取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敬辉

人民陪审员焦亚娟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