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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诉张x、中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张x。

被告中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汪x诉被告张x、中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x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张x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996.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故要求被告中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x赔偿。

被告张x、中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宝安路在汽配城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逢原告乘坐的电瓶车沿宝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张x未按规定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护理、营养各2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92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中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75,096元;其余损失4,761.20元由被告张x负责赔偿;

二、被告张x应赔偿原告汪x鉴定费1,4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张x应给付原告汪x赔偿款合计6,161.20元,扣除被告张x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张x尚应给付原告汪x3,661.20元,该款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2,142.50元,减半收取1,071.25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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